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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制度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梳理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有针对性的实施行政指导,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预防,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化解行政相对人“被罚”风险的一种柔性执法制度。
为做到既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又全力维护法律法规权威,邓州市司法局深入基层,积极调研,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定了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清单,汇总整理了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和防控措施。现公布如下:
邓州市司法局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清单 序号 违法风险点 级别 行政处罚(强制)依据及裁量标准 防控措施 责任科室 1 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低风险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开展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双随机、一公开”检查;2.加强职业道德教育;3.签订承诺书;4.将机构违法行为记录《诚信档案》。 法律援助科 2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中风险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设立投诉举报电话;2.加强职业道德教育;3.签订承诺书;4.将个人违法行为记录《诚信档案》。5.及时与被指派律师进行联系,了解案件进程,全程跟踪案件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科 3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中风险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设立投诉举报电话;2.加强职业道德教育;3.签订承诺书;4.将个人违法行为记录《诚信档案》;5.落实好案件回访制度。对已办结的案件进行回访,询问受援人是否存在收受财物的违法行为。 法律援助科 4 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中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加强公证队伍质量意识和责任风险意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引导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强化红线意识,坚守底线思维,严格谨慎开展工作。 公证仲裁科 5 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中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加强公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将公证执业行为纳入法律服务者个人年度考核诚信档案,杜绝假证、错证问题的发生。 公证仲裁科 6 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对公证员监督不力,可能引发错证风险。 中风险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加强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监督渠道,严肃查处公证机构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 公证仲裁科 7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中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培训;公开律师违法违纪投诉电话;加强对执业律师的监督。 律师工作科 8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监管,将该项内容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内容清单。 律师工作科 9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中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培训;公开律师违法违纪投诉电话;加强对执业律师的监督。 律师工作科 10 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低风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市局官网、鉴定机构公示栏等面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定期、不定期开展执业检查,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行政审批材料审查核验,双人复查合格后转报省厅。与人民法院沟通联系司法鉴定人出庭及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建立管理使用衔接机制。 司法鉴定管理科 1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 低风险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主动将司法鉴定管理科监督联系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举报并及时进行查处。加强与委托、使用单位的联系沟通,提供最新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按名册进行委托,对收到的线索认真进行核查,严肃处罚。 司法鉴定管理科 12 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违规设立接案点等不正当行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低风险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严格准入和行业监管,设立单位和机构每年全面核查本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是否合格,执业许可证是否齐全、有效,业务类别是否属于法定登记范围。对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要求,完善鉴定收费、印章管理、人员管理等机构内部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执业委托、办理等流程,严格执业证件管理,积极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真实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管理科 13 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低风险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促各鉴定机构主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所属鉴定人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全面梳理、完善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第三人复核制度,保证司法鉴定意见质量。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登记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科 14 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低风险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严格准入和行业监管,设立单位和机构每年全面核查本机构所属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是否合格,执业许可证是否齐全、有效,业务类别是否属于法定登记范围。严格执业证件管理,积极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真实材料,接受监督检查。加强内部管理,在委托办理过程中落实好保密、回避等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科 15 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故意做虚假鉴定。 低风险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所属鉴定人加强司法鉴定相关管理规定的学习,以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典型违法违规问题案例为戒,深入自查自纠,开展机构内部执业警示教育。坚持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坚决制止鉴定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夯实公正清廉、拒腐防变的思想根基。 司法鉴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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