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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库】申某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 2022-12-29   发布人: 司法局  【打印该页】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09日15时许,申某某无证驾驶“越兴达”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市穰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郭某某驾驶的“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申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越兴达”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郭某某2019年在医院检查发现患肺癌并多次住院,2021年11月0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中心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12月7日出院在家中长期卧床,于2022年6月2日在家中死亡。

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符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发生符合冠心病、肺癌等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损伤共同作用所致;交通事故损伤与自身疾病在死亡中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建议50%)。

二、调查与处理

邓州市公安局于2021119日接报事故警情后,于2021119日当日受理为交通事故行政案件,2022811日,对申某某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2022817日,对申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818日对其刑事拘留,9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915日移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法律分析

(一)代表性突出。代表性突出是此类交通事故类犯罪的特征之一。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道路里程不断增长,交通工具种类日益更新,传统意义的车辆占比逐渐减少,超标电动车参加道路交通形成违法犯罪越来越多,也被人民群众所诟病。在我们这样的农村城市,大量年轻人外出务工,留下老年人在家生产生活,电动车辆因其价钱低廉,容易操作,加之无良商家误导不需要办理驾驶证、不需要购买保险等,造成二轮、三轮超标电动车辆泛滥,驾驶人为老年人居多,这一群体,普遍文化较低,收入微薄,抗风险能力弱,实际生活中造成事故的数量居多,肇事驾驶人往往无能力对受害人赔付医疗费,受害人流血又流泪,哭告无果,是社会的一个不稳定现象。城乡此类超标电动车事故数量居高不下,肇事人和受害人均为老年人,此事故代表性突出。

(二)当事人法律认识不清晰。由于该类案件普遍性强,肇事当事人惯常思维不认为自己的驾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心理上难以接受驾驶此类车辆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要求,发生交通事故,意识不到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基于存在这样的认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既不理解,也不配合,工作难度大。

(三)案件准确定性难度大。此事故中,被害人郭某某先前患有癌症,年龄大,身体条件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达不到手术条件,一直未能实施手术治疗,长期住院治疗,高昂的医疗费得不到解决,最后家人无奈接其出院。被害人家属多次要求追究申某某的刑事责任,法医对郭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因其伤未做手术,是否影响功能无法判断,所以只出具了暂定轻伤的报告书,郭某某死亡后,我局委托鉴定机构对郭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5%-55%之间,建议为50%”,其疾病是作为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还是交通事故和死亡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定性存在争议。

(四)采用了类案检索,利用大数据分析方法辅助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趋于统一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类案检索制度,以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  

    因为该案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我局整理归纳出该案中的“交通肇事罪、参与度、病”等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全网搜索相关判例,以全国各地的审判案例作为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参考。经分析了139起有疾病因素参与的交通肇事案例,其中参与度不到百分之百的案件94个,参与度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案件6个,均认为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南阳市李某祝高升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酌定交通事故对被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为30%,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给我局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参考思路。

(五)全面进行民事引导,不间断与当事人保持联系,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传统事故处理中,我们很多时候仅限于满足于事故的调查、取证、认定责任,下发事故认定书,不跟踪案件的进程。在此案的办理中,案发后,办案人员认真勘查现场,及时调取现场视频,固定事故证据。被害人郭某某的治疗费用巨大,申某某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我局民警积极引导郭某某家属到人民法院立案起诉,2022年5月1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申某某支付郭某某家属9万8千余元。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办理,我局办案人员对郭某某家属耐心解释,郭某某家属也表示了理解,最终我局依法准确打击了肇事类犯罪,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申某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唯一具有争议的一环即是申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和郭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后,是郭某某的疾病作为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还是交通事故和死亡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申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焦点

经集体议案后认为,郭某某的疾病不足以中断申某某交通肇事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郭某某的疾病并不必然导致郭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不必然导致郭某某半年之后死亡。能够引发郭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必然是申某某的危害行为,郭某某的疾病充其量只是因果进程中的一个条件,危害行为与特殊体质的结合加速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一分钟的生命也是生命,危害身患绝症的病人,并不能作为出罪事由。没有被告人的危害行为,被害人不可能短时间内死亡。因此,不能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偶然介入因素来对待,更不能因此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而在其他的类似案例中,假设经尸检,死因是伤者不遵医嘱、放弃治疗、家属照顾不力等异常因素导致,那么可以认为是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肇事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再进行讨论。

在办理该类多因一果案件的过程中,在认为其构成犯罪的同时,可以考虑酌定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充分考虑各因素在危害结果产生中的参与度,从而为量刑及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提供一定的科学依据。本案中,申某某的交通肇事危害行为确实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唯一因素,也会建议检法机关充分考虑被害人自身体质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影响,在法定量刑幅度下提出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

本案的办理也为类似案件作为处置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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