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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邓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办公室信息信息中心  2010-01-16【打印该页】

政〔2010〕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邓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质量监督  食品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13日印发  

      (共印50份)  

邓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全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宛政[2008]5号)、《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宛质监发[2008]35号)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较少,具有简单的食品加工设备和条件,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生产低风险传统食品或具有地方特色食品(不含现做现卖),在本乡镇(街区、办事处)或周边小范围内销售,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和“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区、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负总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工作。村委会和社区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取缔无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监部门应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作坊主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实行质量安全承诺,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并限定区域销售。

第七条 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于达不到市场准入要求生产低风险食品的小作坊,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小作坊必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程序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限定的食品。

第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质(含食品加工助剂)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及受到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有证产品。

第九条 小作坊外购的原辅材料要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销记录台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作坊要具有基本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干净;周围环境要卫生、无污染,具备基本的防蝇、防鼠和防尘等设施。

第十一条 小作坊要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效的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八)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 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其产品实行简单包装制度,不得使用定量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准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第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不具备产品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开业、歇业(3个月以上)时必须向市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小作坊实行监管区域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街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及时督促符合食品生产企业条件的小作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要及时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小作坊质量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对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质量每季度至少实施1次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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