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邓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
年12月6日邓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依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机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人民至上;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导检查。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除前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可以简化。
制定经济社会方面重要的全局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
(二)各乡镇(街、区)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项、第四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编制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作为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讲求实效,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事项等,增加办理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职权的,应当由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拟提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相对集中意见、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经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提交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送审函;
(二)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风险评估与专家论证的评估论证结论等相关内容);
(四)制定依据及具体规定;
(五)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发现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见;
(二)应当事先请示同级党委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完成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三)审查事项存在应当修改内容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四)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审查事项,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审查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司法所和乡镇(街、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各部门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
司法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升合法性审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提高合法性审查水平。
第五章 集体讨论和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防止违法决策、专断决策、盲目决策。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或者涉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侨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要制定机关文号,并由主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登记、编号、印发。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或者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六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具体规定;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四)公开发布情况;
(五)其他开展备案审查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登记,并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对乡镇(街、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报制度,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经清理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清理决定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修改。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负责具体承担后评估相关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制定机关的,由主要制定机关牵头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和清理工作。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或者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有关部门和国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