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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政办〔2016〕114号关于印发邓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信息中心 2016-11-08【打印该页】

邓政办〔2016〕114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邓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广和规范邓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豫财综〔2016〕11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财综〔2016〕34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邓政办〔2015〕120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邓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1月7日


邓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和规范邓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购买服务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豫财综〔2016〕11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财综〔2016〕34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邓政办〔2015〕12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先易后难、以事定费;强化预算、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加强监管、注重绩效;规范操作,完善机制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结合,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禁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包括:

(一)各级行政机关。

(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三)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三) 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承接主体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未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原则上分为三级。其中,一级目录可分为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以及其他事项等六大类。二级目录是在一级目录基础上,结合部门的行业特点,对有关服务类型的分类和细化。三级目录是在二级目录基础上,结合部门的具体支出项目特点,对有关具体服务项目的归纳和提炼。

指导性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对暂时未纳入又确需购买服务的事项,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实际需要,部门可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备案,备案批复后,部门报送指导性目录修改建议,财政部门对部门报送的指导性目录修改建议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调整实施。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指导性目录。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一)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

(二)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根据有关部门申请适时修订完善指导性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组织做好预算编审、预算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培训宣传等工作,督促落实有关财税政策,并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主要职责:负责制定本部门单位(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内部管理制度、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方案等,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和规范化操作流程,具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主要包括项目申报、预算编报、信息公开、组织采购、合同审签、跟踪监管、检查验收、承接主体服务绩效评价等事项。

第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购买主体应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调查研究和监督管理,积极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增强政府购买服务透明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平等参与竞争,提升政府购买服务效能。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组织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研究布置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工作。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表》,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编入部门年度支出预算;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执行进度,将相应资金分年度编入预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原则上应当在预算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按规定,在编制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前,将需要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报送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备案。备案批复后,按规定的部门预算编制程序,编报部门年度预算。

年度预算执行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资金需要调整的;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确定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购买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备案,备案批复后,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备案时需提交资料包括:单位申请、政府对购买服务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评审、预算编报、资金来源及落实证明情况、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管理细则等。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战略合作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购买方式。

对市场主体发育不成熟、不符合竞争性条件或具有安全保密等方面特殊要求的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战略合作等方式来确定承接主体。

对市场主体发育成熟、可以形成有效竞争的项目,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  为了发挥消费者选择的主动性和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降低政府监督管理成本,适合凭单制的公共服务项目可以凭单制的形式实施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战略合作等方式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按规定与其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由消费者自行从中选择具体的承接主体获取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法定程序,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承接主体签定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确保按合同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依据合同及时组织检查验收,并按照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资金拨付、结算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可以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评价机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提倡实施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评价机制。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当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与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并于次年一季度前完成相关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审核备案。

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购买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购买主体使用财政资金不规范、购买服务程序不合格、不透明以及未履行自身监督职责的,依据其情况轻重可采取通报批评、收回预算指标、扣减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等措施;发现承接主体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项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承接主体要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主动接受、配合购买主体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评估、检查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相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建立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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