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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政办〔2016〕108号关于印发邓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信息中心 2016-11-17【打印该页】

邓政办〔2016〕108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邓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邓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 10 月 30日

 

邓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焦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

(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指下列区域:

东至北京大道,南至南一环,西至焦柳铁路,北至雷锋路。

第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经营资格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停止销售经营或者搬离禁燃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餐饮、宾馆、招待所、洗浴中心等服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邓州市燃煤散烧管控工作办公室(简称“市散烧办”)负责燃煤散烧工作的政策措施制定、调度通报、督导考核、奖惩问责等项工作。

市工商局为燃煤散烧管控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做好燃煤散烧管控的统筹协调指挥;组织全面摸排散煤销售网点,强化流通领域商品煤经营主体的监管,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加强流通领域散煤质量抽检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散煤的违法行为;加强禁燃区域内散煤经营行为的监管,依法取缔禁燃区域内散煤销售点。

市环保局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场所的环保监管,严厉查处煤炭经营场所大气污染;指导划定并公布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指导拆除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违法违规燃烧设施。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按照各自职责查处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城管、公安、卫生、发改、工信、财政、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是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协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工作。完善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运行机制,发现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及时向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九条 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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