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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政办〔2022〕18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 2022-04-16【打印该页】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邓州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4月15日


邓州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国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为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食盐市场调控能力,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储备食盐是指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小包装食盐及大包装食盐。

第三条 政府食盐储备是国家指令性政策,应遵循“政府主导、企业承储、财政拨款、政府补贴、统一调用”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建立。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食盐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保障全市食盐应急调控工作和食盐储备管理工作。负责确定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计划并负责落实、协调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储备食盐盐款保障,对储存管理等费用给予补贴,并对储备食盐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储备企业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所承储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三章  食盐储备的规模和资金

第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全市1个月的食盐消费量,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做好食盐储备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发改办传真〔2016〕48号)要求,暂定为600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承储企业向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政府食盐储备所需政策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一年一核定。以后年度的仓储管理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随物价的变动,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储备盐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建立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四章  食盐储备的储存

第十一条 市政府食盐储备由邓州市盐业公司承担。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存储、有利应急调运、流向科学合理的原则,由承储企业选定,并报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有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其仓储条件应达到《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8)规定的仓储条件AAA级标准。入库的储备食盐须符合我省盐碘浓度规定,质量须达到国家食用盐标准(GB/T5461—2016)。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挂牌明示,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登记制度,做到政府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定期对储备食盐轮换,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保质保量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在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储备食盐的品种、变更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

(三)擅自动用储备食盐、挪用储备食盐资金,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确保紧急情况时对储备食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对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食盐(库)前悬挂“邓州市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配备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从事仓储管理工作,人员调动时,做好例行交接手续。按要求向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报送储备食盐报表。

第五章  储备食盐的调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储备食盐:

(一)战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调用储备食盐。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食盐价格涨幅超过20%的。

(三)市人民政府确认需要动用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储备食盐的调用,由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调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根据调用方案下达调用指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有关部门对食盐储备调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食盐储备调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企业应在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备案;企业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企业经营库存量不低于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会同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政府食盐储备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食盐储备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的承储企业要认真制定台账等管理制度,每月15日前向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上报储备食盐报表,每年度1月份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及时报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食盐储备中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责成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企业储备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行为后果严重且影响食盐安全的,依法采取行业禁入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食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储备食盐按时按量入库、出库。

第二十六条 食盐储备储存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对破坏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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