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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政办〔2022〕47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 2022-10-25【打印该页】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0月24日


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邓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邓州市域内3个办事处、21个镇、3个乡和1个旅游管理区,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市景观线、建筑高度、建筑色彩等;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历史建筑等;

(三)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有历史价值的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说、传统工艺、传统产业、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反映邓州地方特征和城市发展的商业老字号、工业遗产和交通文化遗产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修缮、活化利用传承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及相关事项;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使用的监督;

(四)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

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名城办设在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邓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邓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辖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纳入社区居委会网格化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配合住建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提升完善工作,在土地供应时应遵从“先考古后出让”和“考古前置”的原则,开展国有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做好城乡规划许可等相关工作。

市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参与名城保护相关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及名录的认定等工作,负责邓州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作,并依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物保护执法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及修建性规划编制工作,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公布等工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建设

的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破坏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违法行为的查处,将日常巡查管理工作纳入综合执法范畴,依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文化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保护意识,推广保护利用工作经验做法,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及历史建筑保护图册,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拆除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二)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

(三)违反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体量、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拆迁。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规划、文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和市住建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建设。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应当保护优先、适度利用,注重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注重其文化内涵,加强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村)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内容包括:

(一)整体历史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环境等;

(二)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遗迹等;

(四)历史记忆、历史空间演变、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具有保护价值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

第十九条  建立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地段、镇、村庄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建立档案,并持续补充完善。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历史城区的主要出入口和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各类保护对象批准公布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证原住居(村)民的参与,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自觉开展历史遗存保护、环境卫生整治、道路建设等保护工作。应当保证原住居民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原有街道及建筑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因保护利用需要,影响原住居(村)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协商,采用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宣传、研究和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等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因实施保护规划所需的建设用地。

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执行。大型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占压或穿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历史地段保护范围。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并将其作为后续新建行为的规划许可前置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历史城区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拆除、改造、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容积率等,注重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不得随意拆除能够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反映重要历史事件、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既有建筑。不得随意更改老地名。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擅自填盖、占用古河道或者改变古河道的宽度和走向。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居住类型历史文化街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旅游开发;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七)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九)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的合理利用,应坚持以用促保,传承历史价值,发挥使用价值,与民生改善相结合。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鼓励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必要时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对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

城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规范管理。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当地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建立档案。历史建筑所有权任何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

第三十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重点保护部位、保护要求及合理利用要求。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需要确需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八)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住建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无法确定使用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鼓励使用工匠队伍和本地传统技艺开展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第三十三条  鼓励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改善宜居性,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在保护好历史建筑的前提下,鼓励依法通过以宅基地置换、合作入股、转让、抵押、租赁等方式,实行历史建筑的统一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法律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住建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的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通知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邓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传说、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四)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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