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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2〕56号  
司法局  2022-11-24【打印该页】

申请人:邓州市xxxx有限公司

  址:邓州市产业集聚

法定代表人:焦xx,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址:邓州市新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任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x,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邓人社工伤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9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杨xx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当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1.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杨xx入职时已经67周岁,远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肇事方主张赔偿。2.杨xx超龄入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法规进行保护。3.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授权行政部门予以决定,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权利救济方式为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及民事诉讼。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获得劳动关系决定的职权。

二、申请人公司不具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也不能以此为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责任属于拟制责任,仅限特定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仲裁机构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之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对工伤认定的要件劳动关系作任何的确认理由表述,仅依据第三人之母在申请人处务工即确认其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6日,杨xx到申请人处上班。2022年2月23日10时左右,杨xx在邓南路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金王营处公路上扫地时,被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撞到,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22年2月23日14时,杨xx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认为,杨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职工杨书梅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结果。

第三人称:第三人的母亲于2022年2月16日受聘于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员工,当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2年2月23日10时12分,在邓南路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金王营处正在公路上扫地时,被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即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22年2月23日14时第三人的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1款和(2015)民一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第三人的母亲未领取退休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应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第三人母亲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之规定,2022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作出邓人社工伤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母亲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同第三人母亲杨xx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终止,岗位为农村保洁,劳务报酬标准为800元/月。2022年2月23日10时12分,在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金王营处,正在公路上扫地的第三人母亲杨书梅被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书梅死亡时间为2022年2月23日,死亡原因为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2022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了邓人社工伤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合同、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聘用的第三人母亲杨书梅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负责路段打扫卫生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母亲不是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申请劳动仲裁,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邓人社工伤认字20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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