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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2〕57号  
司法局  2022-11-25【打印该页】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杜红甫,任该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20229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9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接邓州市人民医院5、6、7、8共4栋楼的建设工程,有不明身份人员在位于邓州市人民医院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破坏现场及施工材料和已完成施工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报警后,张楼派出所接警后不作为,现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依法办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4日上午,河南三建员工张xx应公司要求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湍北分院项目5号楼一楼装修项目查看工程,发现申请人施工质量差,故将墙上施工龙骨拽掉几根,造成当事人报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称被破坏物系从河南三建所承包的湍北人民医院项目中承包的部分项目,河南三建和申请人签订有邓州市湍北人民医院二期建设项目【人防地下室及5#医技楼6、7、8】《建筑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期间,河南三建因申请人所建工程质量差和进度慢,要求项目监理方向申请人下达解除和停止5号楼项目工程通知书,该项目监理公司河南泰昌监理公司员工孙x已多次向申请人下达了施工质量督促书,且9月初河南三建员工张xx及泰昌监理公司已通过书面和口头、微信通知申请人停止5号楼项目工程施工。河南三建公司员工张红岩的行为属于申请人和河南三建公司项目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22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该案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2年9月14日上午,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兴建劳务公司聘用的项目部员工张xx受公司指派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湍北新区分院接管5#楼装修工程。张红岩现场认为申请人未按要求进行施工遂上前制止,并将墙上龙骨的骨架拆了几根。申请人员工李xx报警后,被申请人经调查于当日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了报案人。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申请人单位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FBHTDJ-202208-00026)

2022年9月7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市人民医院湍北新区分院建设项目部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明确了申请人单位施工范围,并不包括5#楼。

2022年10月1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向申请人单位发出了《关于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工作函、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张楼派出所接警调查后,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的纠纷属于项目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当日作出案涉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了报案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20229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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