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于鹏,任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2022年10月2日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22〕2663号和2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七月份给四川籍陈X承包队做焊工及领班工作,但陈X无故克扣申请人及工友工资。 2022年8月18日,申请人和工友王XX、吴X等人向陈X合法讨要工资,却遭到陈X、刘XX等人的打骂后受伤住院。被申请人故意偏袒包庇对方,请求依法撤销新华派出所作出的2663号和2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8日20时,在邓州市XXX大院四楼顶,申请人与陈X因工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申请人王XX和陈X的违法情节较轻,于2022年10月2日对申请人和陈X分别作出了邓公(新)行罚决字〔2022〕2663号和2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王XX、陈X、刘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和陈龙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2年8月18日晚7点多钟,申请人王XX同工程负责人陈X在邓州市人民政府东侧四楼楼顶,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接触。王XX头部、脸部及左脚脚踝处有损伤,陈X双脚脚背有损伤且衣服腹部处有鞋印。被申请人于当日接警,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2022年9月2日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书》(邓公(刑)鉴(损伤)〔2022〕727号),鉴定意见为王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22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XX和陈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下达了邓公(新)行罚决字〔2022〕2663号和2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以殴打他人罚款叁佰元。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王XX、陈X、高XX、王X、吴X的询问笔录,结合事发现场视频和双方的受伤后果,可以证实王XX和陈X发生争执后,王XX用脚踩踏陈X的双脚和腹部,陈X将王XX左脚扭伤的事实。结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由于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且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王XX、陈X的违法行为轻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22〕2663号和2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