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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4号  
司法局  2023-01-10【打印该页】

申请人:XX19718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于鹏,任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2022102日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22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七月份给四川籍陈X承包队做焊工及领班工作,但陈X无故克扣申请人及工友工资。 2022年8月18日,申请人和工友王XX、吴X等人向陈X合法讨要工资,却遭到陈X、刘XX等人的打骂后受伤住院。被申请人故意偏袒包庇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接警,经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在邓州市XXX院内被刘XX殴打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22年10月2日对刘先君作出了邓公(新)行罚决字2022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王XX、陈X、刘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2年8月18日晚7点多钟,申请人王XX同工程负责人陈X在邓州市XXXX东侧四楼楼顶,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接触。陈X朋友高XX、刘XX到达现场后报警,防暴队民警来到四楼了解完情况后让所有人员下楼,王XX、王XX、鲁X、刘XX四人未下楼。被申请人处民警到达现场后,王XX躺在地上,额头上有伤。王XX称是被刘XX殴打所致。2022年9月2日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书》(邓公(刑)鉴(损伤)2022727号),鉴定意见为王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22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对刘XX作出了邓公(新)不罚决字2022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王XX提交吴X和鲁欣X的两份证人证言,二人均称看到刘XX在邓州市政府东侧四楼顶殴打王XX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和高XX、刘XX、鲁X、王XX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吴X随防暴队民警一起下楼,王XX头部受伤时其并未在现场的事实,故证人吴成X陈述看到刘XX殴打王XX的证言,本机关不予采信。证人鲁X的证言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前后不一致,王XX、鲁X、王XX对刘先君殴打王XX的过程描述无法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鲁X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王XX头上的伤就是刘XX造成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视频,不足以证明刘先君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22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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