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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11号  
司法局  2023-01-18【打印该页】

申请人:童XX,男,19899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孔合理,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26日的举报投诉未回复,于202212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第三方企业(邓州市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法销售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医疗器械及非药品冒充药品一事。南阳市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8月26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交由被申请人处理。然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作出任何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程序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29日接到申请人投诉后,指派被投诉企业所在辖区穰东市场监管所依法予以核查。2022年9月4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申请人反映所购买的“XXX”牌颈肩腰腿医用冷敷贴由被投诉企业邓州市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其生产企业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豫邓械备20210016号),该生产企业经营证件齐全,具备生产经营合法资质。被投诉企业所生产销售的“XXX”牌颈肩腰腿医用冷敷贴有产品批次(批号)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经对被投诉企业进行实地检查,该企业现已经不在生产该品牌产品,企业已于2022年3月23日取消了豫邓械备20210016号产品备案,并对外进行了公示。经对被投诉企业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企业陈述:该企业未在天猫平台开设网店,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所购买到的产品系该公司代理经销商华晴医疗器械专营店所销售,代理经销商在网店宣传产品内容与公司产品包装文字不符,公司产品本身宣传严格按照产品备案登记信息制作印刷,并无违规行为。根据以上核查结果,证明被投诉企业生产经营资质齐全,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包装上并无被答辩人所投诉反映虚假宣传等问题。针对以上核查情况,辖区穰东市场监管所对检查情况写出书面核查情况说明,同时建议申请人向产品经销商XXX疗器械专营店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映予以处理。穰东市场监管所也将检查情况报被申请人下设的12315中心。但由于辖区市场监管所与12315中心在工作衔接中存在不足,导致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虽然进行了核查,但没有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回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申请人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实名投诉举报信》,反映邓州市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非法销售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医疗器械,其生产的XXXXX”产品存在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况。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6日签收,于8月29日移交至被申请人处理。2022年9月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申请人反映的“XXX”牌颈肩腰腿医用冷敷贴由被投诉企业邓州市聚和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该生产企业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豫邓械备20210016号),具备生产经营合法资质。被投诉企业所生产销售的“XXX”牌颈肩腰腿医用冷敷贴有产品批次(批号)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质量安全标准。2022年3月23日,被投诉企业取消了豫邓械备20210016号产品备案,不再生产该品牌产品,并对外进行了公示。被投诉企业称其未在天猫平台开设网店,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所购买到的产品系该公司代理经销商XX医疗器械专营店所销售,代理经销商在网店宣传产品内容与公司产品包装文字不符。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后,虽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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