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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18号  
司法局  2023-03-24【打印该页】

申请人:麻XX1963727日出生,回族,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任该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2023117日作出的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公(西)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3日晚18点30分许,申请人回到家发现儿媳和邻居在吵架,随后申请人也开始和邻居争吵,随后,邻居贺X和女儿何XX(13岁)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经鉴定未造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贺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对何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申请撤销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公(西)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3日晚18点30分许,在邓州市解放居委会团结社区麻XX家门前,因麻XX儿媳李XX从楼上泼水洒到邻居贺X女儿何XX(13岁)身上,双方人员发生噘骂,贺X、何XX和麻XX发生撕扯,麻秀珍在撕扯过程中被对方打到头部,造成头部不适,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经对现场人员李XX、何XX、丁XX等询问,结合当事人提供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该案由麻XX儿媳在楼上将水潵到邻居贺X女儿何XX身上引起的,贺X、何XX和麻XX发生撕扯是偶发事件,不存在结伙作案的主观故意。该案中两次冲突前后连贯,也不存在多次殴打他人情况。且麻XX伤情鉴定未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情节较轻的作出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案中,何XX未满十四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贺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对何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3年12月23日晚18点30分许,麻XX在自家门前与邻居贺X、贺X女儿何XX(13岁)发生争吵后被对方打倒在地,随后被现场人员拉开,麻XX伤情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何XX,2009年10月19日出生,现年13岁,未满14岁。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经过询问证人、视频取证,按照程序,2023117日作出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公(西)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和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申请人麻XX儿媳李XX将水泼在X女儿何XX身上后,麻XX、X、何XX三人相互撕打的事实。结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此次殴打行为系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X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五佰元的决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被申请人对何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公(西)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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