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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21号  
司法局  2023-04-03【打印该页】

申请人:宋XX196752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彭桥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保国,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2023126日作出的邓公(彭)行罚决字(202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8日,XX将申请人XX在邓州市彭桥镇XXXXXX路边油菜拔除,申请人下午3点到XX家里理论,被XX按着脖子用脚踢,在申请人出了XX院子,XX又跟出来在马路上对申请人继续殴打,致使申请人面部、脑部,腿部受伤,两颗牙松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随后1月21日和26日XX又对XX及其家人进行两次语言威胁。XX认为被申请人对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申请撤除,并重新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8日15时许,在邓州市XXXXXX,因李X继拔宋XX的油菜,宋XX到李X继家噘骂,宋XX被李X继殴打,导致宋XX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宋XX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宋XX关于土地归属等争议问题,应该向乡、村、政府部门反映,依法通过合规程序解决,而不是对李X继进行辱骂。李XX对宋XX两次殴打,属于同一事件、同一违法行为,均因宋XX辱骂李XX在先。综上,XX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因考虑到疫情防控和李XX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等原因,拘留所暂不予收押限制,延后于1月26日对李XX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被申请人对李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适当。在1月21日和26日与宋海荣家人发生争吵,言语过激,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二人均表示愿意接受批评教育。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2年10月28日15时许,在邓州市XXXXXX,因李XX拔了宋XX种的油菜,宋XX到李XX家里噘骂,后被李XX殴打。宋XX在离开后,继续一边走一边骂,李XX又追到路上对宋XX进行了殴打。2022年10月28日15时16分,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接警后受理为行政案件。经调查取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书》,宋X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次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延期。2022年12月29日,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向宋XX送达了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2023年1月26日,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对李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当日对其作出了邓公(彭)行罚决字(202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和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宋XX因其种的油菜被李XX拔掉,在XX家中和屋外路上对其噘骂,后被李XX殴打的事实。因双方矛盾属于邻里纠纷,且均有过错,结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被申请人认定XX违法情节一般,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公(彭)行罚决字(202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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