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2日对其举报投诉的回复,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在XXXX店铺“XXXXXX”购买了“XXX”,到货后发现产品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等标识,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回复不立案。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接到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后,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企业主体信息明确写明为:福建省德华县XXXX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德华县XXXXXXXX。针对该市场主体,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亦通过天猫店铺“XXXXXX”对该店经营者公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进行调取,确认核发机关为德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公司住所也在XXX辖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对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2.申请人之所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说明申请人已明知被举报企业于2023年5月19日变更至被申请人辖区,那么申请人就应该提供准确的被举报主体信息。被申请人后期查询,申请人举报的福建省XXXXX陶瓷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已经变更为邓州市秦宋陶瓷有限公司(换而言之,申请人此次举报的福建省XXXXXXXX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名称已经不存在)。申请人在本次举报时,所提供的被举报主体信息不准确,是导致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重要原因。其责任并不在被申请人一方。3.被申请人在无过错情况下,仍然对申请人举报事由进行核查,现已交由被举报企业所在辖区XX市场监管所依法予以核查处置。截至目前,经辖区市场监管所核查,在被举报企业新登记地址无法找到该企业。被申请人已于6月5日将被举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下步被申请人还将继续向被举报企业网店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进一步对其实施信用惩戒。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现查明:申请人周桂芹于2023年2月14日在天猫店铺“XXXXXX”花费14.65元购买了“XXX”。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根据申请人举报信息和天猫网店营业执照显示,被投诉企业为“福建省德化县XXXX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也显示为“福建省泉州市德华县XXXXXXXXX”。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请向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有关部门反映。
另查明,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被投诉企业于2023年5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邓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桑庄镇XXXXX”。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5日将被举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的信息和天猫平台上店铺的营业执照等信息,认定被举报投诉案件的管辖权在福建省相关部门,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对投诉问题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并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回复内容并无不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该案件重新进行了核查,在无法找到案涉企业的情况下,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