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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驳回】邓政复驳〔2023〕5号 
司法局  2023-06-21【打印该页】

申请人:XX200312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9日对其举报投诉的回复,20235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XXXXXXX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进行结案反馈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其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超市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具备食品经营合法资质。超市现场经营火鸡拌面共计三款(南街村麻辣小龙虾味、南街村韩式芝士火鸡味、白象韩式火鸡拌面),并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一品湘味火鸡拌面”。经对被投诉举报超市负责人进行调查,该超市陈述从未销售过申请人所谓的“一品湘味火鸡拌面”,并反映申请人对其敲诈勒索罪,准备做报警处理。申请人所提供的支付凭证,也仅能证明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超市购买过14元商品,但无法证明所购买的商品中含有涉案过期食品。针对以上核查情况,辖区花洲市场监管所也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经审理,现查明:申请人陈XX2023年5月2日,在XXXXX花费14元购买了商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举报其购买的辣条超过了保质期,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一品湘味”火鸡拌面。被举报超市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敲诈勒索,已报警处理。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超市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凭证也无法证明其在被举报超市购买了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告知其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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