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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驳回】邓政复驳〔2023〕6号 
司法局  2023-07-17【打印该页】

申请人:X19879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1日对其举报投诉的回复,20236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在抖音XX商行购买了四罐XXXXXX。该产品外包装上写着“全龄人群皆可食用”,但其配料表中的XXXX在卫健委发布的婴幼儿益生菌可使用名单中明确标注,仅一岁以上婴幼儿可用。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在国家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指派被投诉举报经营门店所在辖区彭桥市场监管所依法予以核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门店确实经营有涉案“XXXX”牌综合益生菌固体饮料,其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适用人群为“全龄人群”。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6桶涉案产品答辩人现场依法予以查扣。在经过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涉嫌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组织申请人以及被举报人进行了三方调解。最终因一方表示无法达成调节协议而终止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容易误导消费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2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经营行为作出(邓市监罚决2023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最终作出:没收6桶涉案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52元;罚款5000元处罚。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就被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反馈。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其公示期限并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规定。

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形成的是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处罚与被处罚关系,被举报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但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所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不享有复议申请权。综上,请求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8日,申请人王X在抖音平台XXXXX购买了四罐“XXXX”综合益生菌固体饮料。申请人在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全龄人群皆可食用”,不符合卫健委发布的婴幼儿益生菌可食用名单中关于XXXXX的相关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初查后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了三方调解,但因一方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而终止。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经营行为作出了邓市监罚决(202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152元;2、罚款5000元;3、没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6桶,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国家信息公示平台进行了公示。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现场调查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并向申请人回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并无实质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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