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当前位置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复议驳回】邓政复驳〔2023〕7号 
司法局  2023-07-17【打印该页】

申请人:X19965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塘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3月29日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20235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邓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互动交流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XXXXX黄酒店销售违法食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予立案。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接到邓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互动交流平台转来的留言后,已指定被投诉门店所在辖区古城市场监管所负责核查处理。经现场对被投诉门店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门店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具备销售食品经营合法资质。

经现场检查,被投诉门店所销售的“XXXX”销售价格为75元,未发现销售价格为40元的“XXXX”。经询问,被投诉门店对申请人所称在其门店购买涉案黄酒一事予以否认,被投诉门店负责人陈述其门店所经营的“XXXX”规格均为每壶5L,进价每壶都在60元。门店从未销售过40元每壶的“XXXX”,(据被投诉人反映市场销售价格40元每壶的“XXXX”规格为2.5L)另外,对申请人出具的票据,被投诉门店明确表示也不是其门店所开具。申请人虽然提供在被投诉门店消费微信支付记录截屏件,但该件也只能证明申请人曾经在被投诉门店消费过,无法证明其购买涉案“XXXX”事实。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曾主张其有购买涉案产品视频资料,但一直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无法证实其购买事实存在。

综上,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尚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门店存在违法事实。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故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2023年3月28日在XXXXX黄酒店花费40元购买了5L的XXXX。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没有生产厂家,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遂通过邓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互动平台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了回复:“请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至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申请人在邓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互动平台留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717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信息
主办: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系统维护: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邓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联系电话:0377--62283198 email:dzsrmzfwz@126.com 网站地图
豫ICP备14015531号-1 公安机关备案号:41138102000131 网站标识码:4113810005

邓州政府网

邓州政务微信

手机版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4/03/25 2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