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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33号  
司法局  2023-07-12【打印该页】

申请人:吴XX198032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于鹏  任该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2023年4月29日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2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5日上午9点50分左右,申请人在邓州客运车内售票时,冀X突然窜到车内上前掐住申请人的脖子摁到车内拳打脚踢,同时吴XX抢走申请人手机和现金,将申请人手机摔到地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冀X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称冀X抓住申请人衣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罚款500元,引用条款错误,违背了公平原则,处罚较轻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5日上午9时50分,豫RH6968车主吴XX在邓州市交通路仲景路交叉口揽客时与豫RF1826的车主吴XX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吴XX儿子冀X到吴XX车门处用手抓住吴XX衣口并将其摁倒在车门口梯子上,吴XX上前将吴XX手机夺走并摔在地上,吴XX在夺吴XX手机时吴XX手里攥的21元钱掉落在地上,被旁边坐的一名乘客捡走。申请人脖子有红印,后脑被磕,经鉴定,吴XX伤情未构成轻微伤。4月27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与检测中心对吴XX被摔手机作出价格鉴定为240元。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诉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视频监控证实,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3年4月5日上午9时56分,申请人与吴XX因争夺客源时发生冲突,互相吵骂,吴XX儿子冀X用手抓住申请人衣领将其推摁倒在车内台阶上,吴XX将申请人手机抢走并摔在地上造成申请人手机损坏,申请人手中21元钱掉落在地上被车内乘客捡走,该21元为该乘客所付车费,后该乘客未乘车,将钱捡起后下车。经鉴定,申请人伤情未构成轻微伤。4月27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与检测中心对吴XX被摔坏手机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冀X作出了邓公(新)行罚决字(202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双方纠纷因争抢客源造成,冀X抓住吴XX衣领将其摁倒在车内,吴XX伤情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对冀X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定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公(新)行罚决字(202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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