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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34号  
司法局  2023-07-28【打印该页】

申请人:薛会娟,女,19853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孙渠153号

被申请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姚进儒,任局长

第三人:唐桂荣,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孙渠153号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23)邓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不动产权证,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房产在2016年时已经办理过房产证,产权为前夫孙宇和申请人共有,产权证号397068454。在离婚时,房产未做分割。2022年1月第三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的房产证,经一审、二审到再审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4月10日,在邓州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时,经法庭调查,被告知第三人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和申请人的是同一房屋。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21)不动产权第0098970号不动产权和更正登记后的豫(2023)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不动产权。

被申请人称:2020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农村房屋确权登记时,唐桂荣在2021年10月13日,申请位于张楼乡孙渠村七组邓南路南侧的房屋登记,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本、承诺书,测绘报告等资料,经公示和四级会审后,2021年11月28日记载于登记簿,证号为豫(2021)不动产权第0098970号。村委会于2022年9月5日在本村组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未接到异议申请。公告到期,我单位依据自然资发202084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1年11月28日记载于登记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因唐桂荣姓名中的“贵”和“桂”登记错误,2023年2月24日,其申请了更正登记,被申请人经核实,进行了更正,并变更证号为豫(2023)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的不动产权。

经核对,位于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七组邓南路南侧薛会娟和孙宇共有的第397068454号房屋所有权与唐桂荣的豫(2021)不动产权第0098970号不动产权和变更后的豫(2023)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不动产权登记的物权系同一标的,属重复登记。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行终247号行政裁定书二审查明的事实,唐桂荣在2016年5月明知案涉标的已经登记给薛会娟和孙宇,还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该房屋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和更正登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行为导致一房两证,应当撤销。

综上,2016年9月25日不动产登记机构整合到被申请人处后,原房管中心未把整合前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我局,在2021年给唐桂荣登记时,不能核对档案资料,致使登记重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答复人作出的豫(2021)不动产权第0098970号不动产权和豫(2023)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不动产权的登记。

第三人称:位于邓州市张楼乡孙渠村七组邓南路南侧房产为第三人和丈夫孙成祥全款出资建造。2021年11月28日经农村房地产权首次登记确权,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21)邓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970号。2023年2月24日因姓名笔误申请更正登记,并变更不动产证号为豫(2023)邓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该房屋产权清晰,确权登记合法真实,更正登记合法合规。邓州市房管局2016年为申请人办理的邓字第397068454号房产证,登记程序违法,主要证据材料多系伪造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的不动产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申请人薛会娟和孙宇登记结婚。2016年5月8日,登记机构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公告张贴于该房屋门上。2016年6月,房屋登记机关为孙宇办理了邓字第397068454号房权证,申请人薛会娟为共有人。2022年2月18日,第三人唐桂荣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孙宇的房权证。202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唐桂荣进行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21)邓州市不动产权第0098970号。2023年2月23日,第三人唐桂荣因不动产登记名字登记错误提出了不动产登记更名申请。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唐桂荣进行了更正登记,变更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23)邓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

本机关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和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唐桂荣在2021年10月13日首次向被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就已经得知案涉房屋在2016年已经被登记在孙宇和申请人薛会娟名下。如果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登记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案涉房屋权属纠纷。而第三人却隐瞒事实,在孙宇与申请人薛会娟2016年办理的邓字第397068454号房权证未被依法注销和撤销的情况下,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及更正登记,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唐桂荣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将案涉房屋重复登记在第三人唐桂荣名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21)不动产权第0098970号不动产权和豫(2023)不动产权第0010462号不动产权的登记。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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