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
申请人:刘X,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
被申请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姚进儒,任局长
第三人:邓州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X,任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22)邓州市不动产权第0023644号不动产权证,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将祖上延续使用的宅基地改造为养殖猪场使用。2015年申请人父亲去世后,猪场由申请人经营使用至今。2023年6月6日,邓州市法院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将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申请人查看对方证据才得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案涉的不动产登记证。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均证明二申请人使用的土地为老宅基。被申请人在明知土地上有申请人老宅基,依然为第三人颁发了案涉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出租,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申请人将土地性质直接变为工业用地的性质不合法。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案涉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邓政文〔2022〕61号文件,对测绘成果于2022年9月5日进行了公告,截至9月28日到期,公告期内未接到异议申请。2022年10月26日,第三人到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登记,提供了企业证明材料、邓政文〔2022〕61号文件、邓自然资规函〔2022〕186号文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租)协议及张楼乡关于企业土地缴费的情况说明和不动产产权测绘报告,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审核登记。
综上,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22)不动产权第0023644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8日,第三人前往邓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位于张楼乡XXX厂子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邓政文〔2022〕61号文件、《关于邓州市七里店民营经济创业园七家企业集体土地缴在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费的情况说明》、邓自然资规函〔2022〕186号文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租)协议》、《不动产产权测绘报告》。邓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核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遂为第三人颁发了豫(2022)不动产权第0023644号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在门户网站对第三人首次登记进行了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第三人场区,在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在提出不动产权登记时提交了上述规定中所需的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定其材料齐备,符合登记条件,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案涉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称案涉的不动产登记证包含了其老宅基地,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豫(2022)邓州市不动产权第0023644号不动产权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