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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36号 
司法局  2023-08-01【打印该页】

申请人:李XX,男,19843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2023年4月13日的举报投诉未回复,于20236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信,该邮件于2023年4月17日送达。但截至复议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和作出处理。请求责令确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案涉产品由邓州市XXX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在拼多多上开设的网店所销售,其被投诉人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经营资格。案涉产品由河南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具备依法生产经营资格。被投诉公司所销售产品主要模式,通过网店系统,在消费者下单后,将订单直接转到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直接发货给消费者。每一笔交易都有记录可查。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来源于正规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产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特别强调”,即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2)“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但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 4.1.4.3 条的规定,当某预包装食品的食品名称中提及了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则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结合被投诉涉案产品,其商品名称中虽然提及到“山药”“玉米”成分,但该商品名称所使用的文字大小一致,不存在特别强调,也不存在以文字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情形。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则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虽然进行了核查,但由于负责处理该投诉举报人员个人问题,没有及时向被申请人进行回复。针对此种问题,我局一定加强认识,认真研究进一步予以规范,严格按照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制度时间规定,按时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杜绝此类事情再次发生。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邓州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山药葛根玉米糊”包装标示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签收。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邓州市丁妈妈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马梦梦制作了询问笔录,该企业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对账单及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后,虽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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