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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38号  
司法局  2023-08-23【打印该页】

申请人:薛XX1974101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任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2023420日作出的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XX有宅基地纠纷,2023年2月22日12时许,村组在组织调解时,尹XX儿子赵XX对申请人拳打脚踢,而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还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双方均有过错”属事实认定不清。赵XX一直想要在申请人的部分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多次经居委会调解不成后,赵XX半夜集结六七个人私自拆除原本属于申请人的货架,已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2日12时许,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赵XX与薛XX两家系邻居有宅基地纠纷,薛XX称其现建房南边空地是自家老宅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赵XX持有该土地的相关手续。当天赵XX母亲看见薛XX往她家宅基地上扔杂物,然后找到XXX组长赵XX过来协调,双方见面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赵XX对薛XX实施殴打。经鉴定,薛XX伤情构成轻微伤。关于申请人提出赵XX曾集结人对其宅基地上货架进行私自拆除一事,经赵XX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图界址点坐标图、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村组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地块属于赵XX家所有。且拆毁货架一事,当时双方同意经解放居委会村组调解,薛XX已赔偿5000元,收款人为薛XX。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作出的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薛宗志殴打他人一事作出的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2023年2月22日受理为治安案件,2023年3月19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此过程,西关派出所协同村组干部多次协商双方化解,但均未成功。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该案属于邻里纠纷,且双方均有过错,构成情节较轻。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于2023年4月20日,对赵XX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2日12时许,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赵XX与申请人薛XX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赵XX对薛XX进行殴打。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邓公(刑)鉴(损伤)〔2023〕2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薛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3年3月19日,西关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3月21日,西关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赵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对赵XX作出了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到赵XX和薛XX。赵XX持有纠纷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图界址点坐标图、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相关手续和解放居委会村组提供的情况说明。另查明,申请人提出,4月7日赵XX拆毁该纠纷地块上薛XX的货架,该事件双方当时已经解放社区村组调解化解,赵XX赔偿薛宗志5000元,并有薛XX签字收条。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薛XX不能证明纠纷地块属于自己家,赵XX持有该地块相关手续和证明材料,且事件起因是薛XX先在赵XX家宅基地上扔杂物,两家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属于邻里纠纷,且均有过错,结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殴打他人的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被申请人认定XX违法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公(西)行罚决字〔2023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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