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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2〕38号  
司法局  2023-07-21【打印该页】

申请人:周XX,女,197811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邓州市北京大道北段201号

法定代表人:孔合理,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19日对其投诉举报的答复,于2022年6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吉余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支付8.46元购买“XXXXX”一个,申请人于12月23日签收后发现问题,于2022年4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在平台上得知结果不予立案已结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指派被举报经营者所在辖区花洲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予以核查。经执法人员经过执法人员核查:1.被举报公司在登记注册地址无法找到,(有辖区居委会出具证言和现场照片为证)2.与被举报企业进行联系后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企业;3.已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于2022年5月17日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将被举报企业列人经营异常名录。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与2022年5月1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核查结果。随后,我局已于2022年6月23日向被举报企业所在第三方平台(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该局要求平台暂停被举报商家经营,核实更新相关信息,并对涉嫌举报违法交易商品作下架处理。同日,我局对被举报企业进行立案。对第三方平台(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情况,我局也已于6月24日已邮政快递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申请人于20211221日在拼多多平台吉余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花费8.37元购买了XXXXX。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签收后,认为该产品有问题,遂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立案。2022年5月19日在平台上对举报内容进行了反馈。

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企业所在第三方平台(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邓市监协函20220623),请求该局依法要求拼多多平台公司履行监管职责,暂停被举报商家经营,核实更新相关信息,并对涉嫌举报违法交易商品作下架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并将处理结果邮寄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购物记录、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函、EMS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依法对被举报商家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了回复。且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办理期间已向被举报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要求对该商家作出相应处理,处理结果也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在回复的内容上略有瑕疵,但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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