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邓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邓州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2021年11月28日
邓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优化提升中介服务水平,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率,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规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邓州市优化和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开展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咨询、试验等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并
且登记进驻南阳市中介超市内的中介机构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中介机
构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或者事件被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
毕所形成的,以及中介机构因执业良好被相关部门奖励表彰,能够反映中介机构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等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
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按照“真实合法、客观独立、公正准
确”的原则,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活动的指导、统筹和监督,审核发布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结果。
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法定职责收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并及时向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报送,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统一汇总后向南阳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推送。
中介行业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诚信自律规范,引导、约束本行业中介机构遵纪守法、恪守执业道
德。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汇总、整合全市行政
审批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
相关信用信息应当按照《邓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指标记分标准》进行汇总整合。
第八条 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应包括营业执照、资质或者
认证证书等有关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信息。
第九条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因执业良好被相关部门奖励表彰信息;
(二)违法违规行为经过行政处理完毕后形成的信息;
(三)经过诉讼、仲裁后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信息;
(四)犯罪记录。
信用信息报送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收集整理为行政审批事项
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协助中介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进行相关监管活动。
第十一条 除根据法定职责进行日常监管以外,通过群
众举报、投诉、媒体报道、中介机构自报等形式收集中介机
构信息的,市中介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属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进行相关处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用信息向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报送。鼓励行业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向中介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自行向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报送自身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自行报送信息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中介行业协会、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等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通过社会监督督促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中介行业协会、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等检举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检举者保密。
第三章 信用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一年一评,评价结果
分为 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5个级别。
信用考核评价的起评基础分为 100 分。中介机构年度内产生的信用信息,按照《邓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指标记分标准》计算分值并与 100 分的基础分汇总分值后,按汇总分值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考核评价结果。
前款所称“年度”是指自然年,即 1 月 1 日—12 月 31
日。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分有效期分为 1 年、2 年、3 年,在分值有放期内其信用信息的分值参与当年分值汇总。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结果的划分标准如
下:
年度汇总记分值达到 90 分及以上的为五星级;
年度汇总记分值达到 80—89 分的为四星级;
年度汇总记分值达到 70—79 分的为三星级;
年度汇总记分值达到60—69分的为二星级;
年度汇总记分值达到 60 分以下的为一星级。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在信用考
核评价中被一次性扣 25 分的,其信用考核评价的加分项不
得参与分值汇总。
信用考核评价的加分项当年累计最高不超过 20 分,超
过 20 分以上的以 20 分计。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年度信用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社会查询。
连续 2 年被评为一星级的,列入中介机构诚信黑名单。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选择连续 2 次被列入中介机构诚信黑名单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于每年结束后及时汇总中介机构上一年度信用考核记分并提出考核评价意见,并报送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本公室应当于每年 1月底前将中介机构信用考评结果反馈给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当年公布的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结果,执行相应监督管理。当年的信用考评结果未发布之前,沿用上一年度的考评结果。
第十九条 在相邻两个年度的信用考核评价结果发布的间隔期内,如果中介机构被记录了一次性扣 15 分及以上的信用信息的,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及时合社会公布该信息。涉及到年度信用考核评价结果发生变动的,市社会信用作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发布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结果变动信息。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指导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协调、监督各单位的中介机物信息报送、信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信用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配合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规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配合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完善本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落实执行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守信激励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从事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认为其信用考核评价结果有误的,可以自考核评价结果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
证据。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考核评价结果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
答复异议申请人,向社会公布更正信息;
(二)信用考核评价结果无误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处理核实异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落实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向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报送中介机构信息的报送单位,未核实中介机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提供虚假或错误的信息导致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结果出现严重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行政审批之外的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邓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指标记分标准
附件
邓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评价指标记分标准
类别 |
一级序号 |
序号 |
二级指标 |
分值(分) |
记分有效期(年) |
一 |
获得经营 活动奖励 表彰等诚 信信息 |
1 |
中介机构获得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对 其经营活动进行奖励表彰的 |
1 |
1 |
2 |
中介机构获得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 其经营活动进行奖励表彰的 |
3 |
1 | ||
3 |
中介机构获得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 其经营活动进行奖励表彰的 |
5 |
2 | ||
4 |
中介机构获得国家级行业主管部门 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奖励表彰的 |
10 |
2 | ||
二 |
资质 |
5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
-7 |
1 |
6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 资格证书的 |
-9 |
1 | ||
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专业 资质的 |
-15 |
2 | ||
8 |
未获得专业资质进行执业、超越专 业资质范围执业或聘用无专业资质人员开展相关专业资质活动的 |
-15 |
2 | ||
三 |
承揽业务 |
9 |
将承揽业务违法转包或分包的 |
-3 |
1 |
10 |
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等违规收费行为的 |
-5 |
1 | ||
11 |
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在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行为的 |
-15 |
2 | ||
12 |
用行贿、回扣、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承揽业务的 |
-15 |
2 | ||
四 |
质量及安全信用信息 |
13 |
提供的成果资料不符合相关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程度较轻的 |
-3 |
1 |
提供的成果资料不符合相关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程度较重的 |
-5 |
1 | |||
14 |
引发安全隐患或质量缺陷的 |
-6 |
1 | ||
15 |
在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 |
-15 |
2 | ||
在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
-25 |
3 | |||
16 |
泄露项目业主、委托人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尚未造成经济损失或经济损失较小的 |
-8 |
1 | ||
泄露项目业主、委托人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恶劣社会影响的 |
-15 |
2 | |||
17 |
开展业务、发布广告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或成果资料严重失实的 |
-15 |
2 | ||
五 |
管理信用信息 |
18 |
未依法依规在经营场所亮证、亮照经营,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的 |
-1 |
1 |
19 |
未按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
-2 |
1 | ||
20 |
存在“红顶中介”与审批部门脱钩不彻底,或者违规聘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 |
-4 |
1 | ||
21 |
违反行业自律规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 |
-9 |
1 | ||
22 |
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
-10 |
2 | ||
23 |
偷逃税款等涉税违法行为较严重或涉案金额较大的 |
-20 |
3 | ||
24 |
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合伙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 |
-25 |
3 | ||
25 |
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合伙人有经济诈骗等犯罪记录的 |
-25 |
3 |
(备注: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性质及程度的轻重,
由市各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行业规章制度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