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当前位置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营商环境
关于推进邓州市乡镇(街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运行的指导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  2022-06-28【打印该页】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作用,构建市乡村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努力打造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的营商环境,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网上办、一次办,打通政务服务“最后一公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办[2022]20号)、《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宛办[2022]21号)、《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党群服务中心规范提升工作方案〉的通知》(宛办[2022]23号)、《南阳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宛放办[2022]3号)等文件精神,在《河南省乡村政务服务事项通用目录》的基础上,对乡村事项进行了再梳理,形成了我市详细的《邓州市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事项清单》。为深入推进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着眼基层工作实际,适应基层工作特点,满足便民服务需要,以明确基层政务服务职责为基础,以强化基层政务服务功能为重点,以提升基层政务服务效能为核心,推进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构建市乡村政务服务体系,打通政务服务“最后一公里”,进一步推进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化,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政务服务满意度和获得感。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基层政务服务标准化

1.明确事项进驻标准。参照乡镇(街区)、村(社区)受理、办理(代办)事项指导目录(见附件1、2),将群众经常办理且基层能有效承接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不动产登记、会救助、户籍管理、乡村建设、危(旧)房改造、古村(屋)修缮、改水改厕、水电气、市场主体登记、退役军人服务等政务服务事项以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等方式下沉至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一门式办理”。推动更多高频便民服务事项下沉到村(社区)办理。

2.推动服务指南标准化。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应编制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并进一步拓展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完善服务功能,梳理出的政务服务事项要逐项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名称、办事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情况、办件类型等基本内容。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开公示专栏,及时公开事项清单、服务指南、服务规范、服务流程及相关规章制度等服务信息,线上线下办事指南和服务栏目应标准一致、信息准确、方便实用。

3.压缩办事时间。办理事项和办事人员较多的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要增设服务窗口,提高服务人员业务水平,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缩短办理时间,明确受理、审查、审核和批准等岗位的职责、权限及办理时限。申请事项属于业务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要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核;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二)推进基层政务服务规范化

l.规范场所设立。统一基层政务服务综合性场所名称,乡镇(街区)为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为便民服务站。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应设置在便于群众办事的区域,整合利用现有的服务设施等资源,辅以新建、改扩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等形式,为办事群众提供“一门式”“一站式”服务。按照《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党群服务中心规范提升工作方案〉的通知》(宛办(2022]23号)有关要求,原则上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场地面积一般不小于1000平方米;村(社区)便民服务站面积力争达到每百户30平方米以上,社区原则上不少于500平方米,村原则上不少于300平方米。

2.规范基础设施。各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应配备必要的桌椅、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高拍仪、LED宣传屏、自助服务终端等信息化办公设备,将相关部门业务专网、互联网、电子政务外网等网络接入政务服务大厅,实现网络办公环境到位。基础条件较好的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应结合工作需要,设置咨询引导、窗口受理、后台办公、休息等待、自助服务、信息公开等功能区域,并提供免费复印、饮水、充电、无线网络、无障碍设施等便民服务设备。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提供兜底服务,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3.规范人员配备。乡镇(街区)要选派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工作人员在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工作日窗口不空岗。窗口工作人员需熟悉服务事项,能够独立完成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审批和网上公示,实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村(社区)便民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代办员,免费为群众办理或代办相关事项,代办员可由村(居)”两委”成员、网格管理员、驻村(居)于部、志愿者、社区工作者担任,也可通过服务外包形式解决。

4.优化窗口形象。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各窗口须设置标明窗口单位及编号的吊牌,窗口工作人员着正装、挂牌上岗,工作牌应配有工作人员免冠彩色照片,并标明单位名称、人员姓名、职务等。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等服务机制,优化前置服务,加强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为办事群众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5.规范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运行管理机制。市政务和大数据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乡村两级政务服务事项梳理、进驻、流程优化等方面的业务指导,乡镇(街区)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场所使用、窗口服务、人员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用制度管人管事。

(三)推进基层政务服务便利化

1.优化窗口设置。对窗口设置进行优化,全面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无差别综合受理”运行模式。实行“一次告知”,对群众咨询、申请、不符合条件或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实行“限时办结”,对程序简便、可以当场办结的,即来即办、当场办结;对不能当场办结、需要审核审批的,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实行“帮办代办“,需要上级或其他部门审批的,以群众自愿、主办窗口负责为原则,在规定时限内免费帮助办结;围绕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卫生健康等重点领域,针对交通不便、居住分散和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积极开展上门办理、免费代办等综合服务。

2.推广自助办理。推广24小时自助服务,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

向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延伸,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区)整合公安、税务、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自助服务功能,推动更多事项全程自助办理,实现政务服务”就近办、家门口办“。

3.规范服务队伍。结合业务实际,以满足办事服务和帮办代办需要为标准,配齐酕强乡镇(街区)便民服务工作力量,便民服务人员要专职专责,不参与乡镇其他中心工作。定期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切实提高服务意识、业务能力和办事效率。加强帮办代办人员管理,促进人员队伍相对稳定,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水平。

4.降低办事成本。乡镇(街区)便民服务中心要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有条件的乡镇(街区)要依法加强与各类寄递企业的合作,降低企业和群众办事成本。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此项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要结合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加强组织领导和后勤保障,确保工作稳步有序推开、切实见效。要做好部门与乡镇(街区)的统筹协调,坚持问题导向,紧盯薄弱环节,找准工作定位,突出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推进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各项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地域面积、偏远程度等因素,充分保障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所需经费。要本着厉行节约原则,强化预算执行,规范经费支出,严格监督管理。

(三)加强督导考核。将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全市“放管服”改革考核范畴,并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研验收,对未达到实时进度、工作标准不高的予以限期整改;对推诿扯皮、推进不力的将提交执纪监督部门进行问责,确保工作有效落实。

(四)加强宣传推广。要加强政策宣传,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及时提供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加强对推进基层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进展成效和经验做法的总结。

附件:1.邓州市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受理、办理(代办)事项指导目录(179项)

2.邓州市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村级便民服务站受理、办理(代办)事项指导目录(33项)

2022年6月27日


附件1:

南阳市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受理、办理(代办)事项指导目录(179项)

序号

业务办理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业务办理项层级

指导部门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所需材料

备注

1

出具《参保凭证》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

本地户籍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户口簿或身份证

3

非本地户籍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户口簿或身份证

4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一方参加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户口簿或身份证

5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非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户口簿或身份证

6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非关键信息变更)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
2.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7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人员缴费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8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缴费基数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9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10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余额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11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变动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12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封锁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13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参保证明打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14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15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16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缴费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17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封锁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18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参保证明打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5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19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D

市医疗保障局

1

1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20

党组织关系转接

便民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党员组织关系包括正式组织关系和临时组织关系。转移和接收正式组织关系,应当凭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移和接收临时组织关系,应当凭据中国共产党党员证明信或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党员外出地点或工作单位相对固定,外出时间6个月以上的,一般应当开具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外出时间6个月及6个月以内的,一般应当开具中国共产党党员证明信。外出地点,时间不确定的,一般应当持有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短期外出开会、参观、学习、实习、考察等,时间在3个月及3个月以内,无需证明党员身份的,可不开具党员组织关系凭证。

D

组织部

1

1、介绍信
2、党员档案等

21

团组织关系转接

便民服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第六条,团员由一个基层组织转移到另一个基层组织,必须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及时办理团组织关系转接、按时缴纳团费是每一个团员的基本义务。

D

团委

1

1、介绍信
2、团员档案等

22

初次兵役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D

武装部

1

20

1、毕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公民兵役登记表

23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3

30

1、农村村民私人建房申请;
2、户籍证明;
3、建房公示及公示结果;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制镇规划区内)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制镇规划区外)、红线图、平面图、定点审批表;
5、农村村民建房踏勘、调查表;
6、农村村民原有住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协议或原有住房自行拆除协议;
7、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24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第十二条由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

20

1、个人或建设单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3、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4、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
5、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6、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25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10.1 首次登记
10.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有效身份证件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26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10.1 首次登记
10.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材料
5、不动产权属证书

27

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10.1 首次登记
10.1.2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材料
4、不动产权属证书

28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材料

29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7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材料
5.不动产权属证书

30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8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转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材料
5.不动产权属证书

3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9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5.竣工规划核实和用地核实复核材料
6.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
7.不动产权属证书.

3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0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5.不动产权属证书.

33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1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转移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5.计税证明材料
6.不动产权属证书.

3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2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3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材料
4.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不动产权属证书。

36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4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材料
4.不动产权属证书
5.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6.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37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5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5.竣工规划核实和用地核实复核材料
6.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
7.不动产权属证书

38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6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面积界址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明文件
5.不动产权属证书

39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7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面积界址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明文件
5.计税证明材料
6.不动产权属证书

40

林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8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4.森林、林木权属证明
5.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6.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1

林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9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林权证
4.森林、林木权属证明
5.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2

林权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0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转移森林、林木权属的材料
4.不动产权属证书
5.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43

地役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1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4.设立地役权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44

地役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2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4.变更地役权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5.不动产地役权登记证明.

45

地役权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3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4.转移地役权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5.不动产地役权登记证明.

46

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4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47

补证

公共服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5号)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30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4.不动产权属证书
5.不动产转让合同

48

人民调解申请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D

市司法局

7

1.调解申请书
2.身份证
3.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5.申诉材料
6.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7.经济困难证明

49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

15

1、用地申请
2、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资料
3、自然资源建用地预审
4、拟定的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占地类型、标准和种植、养殖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5、签订用地协议
6、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公告
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8、农业部门同意备案的文件

5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D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

20

1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所附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含所附红线图)
5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1︰500或1︰1000)
6部门审核意见
7土地勘测定届技术报告、勘测定界图
8财政部门同意意见或上级主管单位(国资部门)同意意见
9农转用批后实施情况汇总表
10建设项目供地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
11行政处罚到位证明及同意补办意见

51

生育登记服务证申领

公共服务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2、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2.《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二、登记机关和办理程序:(一)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办理生育登记。

DE

市卫健委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2、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

52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行政给付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计生协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关怀抚慰金发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人口[2009]74号):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协对村级上报的抚慰金发放对象进行复审,并将复审通过的《申报表》等资料报县级计生协审批、备案。

DE

市卫健委

2

20

1、居民户口簿
2、独生子女《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三级以上残疾证)
3、银行存折
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发放对象申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结婚证

53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初审)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DE

市卫健委

9

9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婚姻状况证明
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4、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5、夫妇收养子女情况说明
6、夫妇曾生育子女情况说明
7、居民户口簿

54

老年人优待证申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DE

市卫健委

1

1

1、一寸免冠照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5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初审)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二、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准确、及时监测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并对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及时向我委反馈。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DE

市卫健委

9

90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夫妇曾生育子女情况说明
4、夫妇收养子女情况说明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6、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6

劳动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DE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7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DE

市人社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河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58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五章待遇支付。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59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DE

市人社局

2

20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参保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60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1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2

社会保障卡启用

公共服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63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公共服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4

社会保障卡非卡面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2、河南省社会保障卡业务申办表

65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公共服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6

社会保障卡申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D

市人社局

5

60

1、河南省社保保障卡业务申办表
2、电子照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7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

公共服务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豫政〔2009〕94号》新农保参保人员因身份发生转变或户籍变更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无法转移的暂时保留其个人账户,待条件成熟后再转移。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新农保参保人已经享受的其他社会保障待遇不变。

D

市人社局

1

5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计生补贴对象认证表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证件照片
4、死亡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居民户口簿

68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9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结算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地方的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D

市人社局

1

5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0

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D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1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其他行政权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DE

市人社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2

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
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做好我省失业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35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20〕122号)。

DE

市人社局

1

1

1、失业人员登记表

73

个人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DE

市人社局

1

1

1、灵活就业(个体经营)人员就业登记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劳动合同或招用手续

74

用人单位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第二条、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DE

市人社局

1

1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
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75

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
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市人社局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6.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18〕8号);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做好2020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豫郑办〔2020〕15号)

D

市人社局

2

30

1、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2、毕业证书
3、社保卡复印件
4、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5、社保缴费明细

76

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
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市人社局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

DE

市人社局

1

7

1、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表
2、相关困难证明

77

开业补贴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2.《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豫财社【2018】8)文件第十二条创业补贴。包括开业补贴、运营补贴和项目补助。对大中专学生(含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及在校学生,毕业5年内留学回国人员,下同)、就业困难人员、贫困家庭劳动力、返乡农民工首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对大中专学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创办的实体在创业孵化基地发生的物管、卫生、房租、水电等费用,给予运营补贴。对大众创业优秀项目,给予一次性项目补助。

DE

市人社局

6

90

1、河南省开业补贴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创业者本人银行账号
4、营业执照
5、工资支付凭证
6、员工花名册

78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行政给付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1

3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79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80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81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82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83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84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85

老年人福利补贴(初审)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DE

市民政局

1

1

1、高龄津贴申请表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信用社银行卡

86

特困人员认定(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DE

市民政局

4

40

1、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户口本
4、残疾证
5、审批表
6、公示

87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初审)

行政给付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二、《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特困人员排查认定相关工作的通知》(豫政[2017]52号)

DE

市民政局

1

9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88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D

市民政局

1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本
3、残疾证
4、有关重病证明
5、审批表
6、公示

89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D

市民政局

1

1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90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初审)

行政给付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DE

市民政局

3

30

1、审批表
2、照片
3、残疾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户口本
6、信用社银行卡
7、监护人身份证

91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行政给付

一、《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DE

市民政局

3

30

1、审批表
2、照片
3、残疾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户口本
6、信用社银行卡
7、监护人身份证

92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DE

市民政局

1

10

1、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因病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5、因灾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6、因意外事故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93

临时救助金给付(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DE

市民政局

1

1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94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12号)

D

市民政局

2

21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明
5、协查通知书
6、派出所有关证明

95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初审)

行政给付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D

市民政局

1

2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96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1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D

市民政局

1

5

1.申请书;  
2.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章程(加盖村公章)

97

残疾人辅助器具办理

便民服务

《“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国发〔2016〕47号):(三)提升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3)加强辅助器具推广和适配服务。扶持便利、经济、实用、舒适、环保、智能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个性化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普及助听器、助视器、假肢、轮椅、拐杖等残疾人急需的辅助器具。充分发挥残联、民政、卫生等系统和社会力量的作用,构建多元化的辅助器具服务网络。发挥国家及区域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资源中心作用,提升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规范化水平。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流通、适配、租赁和转借服务。

D

市残联

5

30

1、残疾人辅助器具申请审批表;
2、残疾证复印件

98

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便民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D

市残联

5

30

1、照片
2、残疾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审批表

99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初审)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8〕40号)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监护人持残疾儿童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儿童福利机构提交的书面申请、残疾人证(医疗、康复机构诊断评估证明)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

D

市残联

1

1

1.申请表;  
2.残疾证复印件或具备医疗诊断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3.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

100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

15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文件

101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

15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102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

15

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报纸报样
5、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复印件

103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

1、《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5、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6、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
7、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

104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登记事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

1、《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原件1份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1份
4、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5、《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仅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

105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

1、《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原件1份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1份
4、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1份
5、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1份
6、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
7、《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仅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

106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

1、《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1份
5、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1份
6、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
7、《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仅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

107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

1、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
3、《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仅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

108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

20

1、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09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行政许可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

7

1、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照联办”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4、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5、食品安全承诺书原件

110

食品小摊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

5

1、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表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4、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包含经营项目、经营区域)
5、.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仅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

11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

7

1、食品小作坊申请事项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4、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5、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
6、食品安全承诺书
7、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112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

15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4、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113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

15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114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15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115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

15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116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D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

15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117

户口登记(变更民族成分)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河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3、居民户口簿
4、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118

户口登记(变更姓名)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19

户口登记(变更性别)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性别鉴定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20

户口登记(变更户主或与户主关系)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2、亲属关系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户主信息或与户主关系错误的佐证材料
5、居民户口簿

121

户口登记(变更出生日期)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3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出生医学证明
3、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4、居民户口簿

122

户口簿补发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23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释放证明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24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自有场地)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3

1、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的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125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租赁场地)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3

1、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的报告
2、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房屋租赁合同

126

入伍注销户口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入伍通知书

127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入户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收养弃婴证明函件
2、居民户口簿
3、弃婴入院登记表

128

其他情况补录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2

20

1、流浪乞讨人员安置方案
2、入户申请审批表
3、居民户口簿

129

收养入户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3

20

1、河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收养登记证

130

户口登记(变更文化程度)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毕业证书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31

户口登记(变更婚姻状况)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32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回原籍)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2

20

1、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
2、亲属关系证明
3、居民户口簿

133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异地入户)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2

20

1、亲属关系证明
2、入户介绍信
3、户口注销证明
4、居民户口簿

134

分户、立户(购房)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35

分户、立户(结婚)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36

分户、立户(离婚)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137

分户、立户(结婚-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38

分户、立户(购房-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2、居民户口簿
3、亲属关系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39

误删除恢复户口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7

20

1、申请人恢复户口的书面申请
2、误删除户口佐证材料
3、户口注销证明

140

删除户口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注销户口的书面申请
3、居民户口簿

141

亲属关系证明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142

购房入户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143

工作调动入户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工作调动调令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44

夫妻投靠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145

父母投靠子女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亲属关系证明

146

子女投靠父母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亲属关系证明
3、居民户口簿

147

务工人员入户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2、单位接收证明
3、居民户口簿
4、聘用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48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户口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高考准考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录取通知书

149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入户口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户口迁移证
2、录取通知书
3、河南省普通高校新生录取花名册

150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入户口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毕业证书
2、单位接收证明
3、户口迁移证
4、就业报到证
5、居民户口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51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出户口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毕业证书

152

迁移证补发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迁移证
3、未落户证明

153

准迁证补发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准予迁入证明遗失情况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准予迁入证明

154

户口迁出-迁往市(县)外(有准迁证)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准予迁入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55

户口迁入

行政许可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迁移证
3、居民户口簿

156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内出生)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出生医学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157

死亡、宣告死亡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158

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1

1、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59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需监护人陪同)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5

60

1、监护关系佐证材料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60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无需监护人陪同)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5

60

居民户口簿

161

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5

60

居民户口簿

162

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5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63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5

60

居民户口簿

164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5

6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65

申领临时身份证

行政确认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D

市公安局

1

3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166

暂住登记(出租房屋)

行政确认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D

市公安局

1

15

1、房屋租赁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167

暂住登记(自有房屋)

行政确认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D

市公安局

1

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2、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68

暂住登记(学校就读)

行政确认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D

市公安局

1

15

1、学生证
2、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学校住宿证明

169

暂住登记(亲属房屋)

行政确认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D

市公安局

1

15

1、亲属关系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170

暂住登记(单位内部)

行政确认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D

市公安局

1

15

1、单位住宿证明
2、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3、聘用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71

核发居住证(

行政确认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D

市公安局

1

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暂住登记凭证

172

居住证签注

行政确认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D

市公安局

1

1

1、居住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73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D

市公安局

1

10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申领边境通行证的审核意见

174

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辅导

便民服务

为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最大程度降低疫情传播风险,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针对纳税人关注的网上办税重点问题,编制了《电子税务局非接触式办税相关问题解答》。纳税人可依托各省电子税务局等各类“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渠道,办理各项主要涉税事宜。 

D

市税务局

即办

无需提供

175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D

市应急局

2

15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申请表

176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D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12

6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退伍证
4、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役档案

177

退役军人信息登记服务

行政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8〕49号)

D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3

3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本
3、退伍证

178

燃气用户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2.《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8号)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D

市住建局

1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燃气用户燃气表表数图片

179

燃气用户报装

公共服务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2.《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8号)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D

市住建局

1

15

1、燃气用户拟用气报装申请表原件一份
2、用气设备说明书一份(工商业用户提供)原件一份

邓州市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村级便民服务站受理.办理(代办)事项指导目录(33项)

序号

业务办理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业务办理项层级

指导部门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所需材料

备注

1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口〔2011〕80号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双方或女方具有本省户籍;
(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丧偶或者离婚的,可以由一方(女或男)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下列情况视为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未生育而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以上子女,而只存活一个子女,且女方未满49周岁的;
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夫妻,不因收养子女影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DE

市卫健委

2

15

1.父母双方户口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照片
5.村级证明
6.申请表

2

生育登记服务证申领

公共服务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2.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2.《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二.登记机关和办理程序:(一)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办理生育登记。

DE

市卫健委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2.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

3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行政给付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计生协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关怀抚慰金发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人口[2009]74号):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协对村级上报的抚慰金发放对象进行复审,并将复审通过的《申报表》等资料报县级计生协审批、备案。

DE

市卫健委

2

20

1.居民户口簿
2.独生子女《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三级以上残疾证)
3.银行存折
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发放对象申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结婚证

4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初审)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DE

市卫健委

2

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婚姻状况证明
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4.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5.夫妇收养子女情况说明
6.夫妇曾生育子女情况说明
7.居民户口簿

5

老年人优待证申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DE

市卫健委

1

1

1.一寸免冠照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初审)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2.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3.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市卫健委

6

20

1.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2.河南省城镇独生子女奖励扶助申请审核表
3.银行存折
4.居民户口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初审)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二.、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准确、及时监测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并对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及时向我委反馈。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DE

市卫健委

1

90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夫妇曾生育子女情况说明
4.夫妇收养子女情况说明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6.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8

劳动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DE

市人社局

1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9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DE

市人社局

1

20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河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10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DE

市人社局

2

20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参保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11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其他行政权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DE

市人社局

1

1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2

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
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做好我省失业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35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20〕122号)。

DE

市人社局

1

1

1.失业人员登记表

13

个人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DE

市人社局

1

1

1.灵活就业(个体经营)人员就业登记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劳动合同或招用手续

14

用人单位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第二条.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DE

市人社局

1

1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
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15

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
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市人社局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

DE

市人社局

1

7

1.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表
2.相关困难证明

16

开业补贴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2.《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豫财社【2018】8)文件第十二条创业补贴。包括开业补贴.运营补贴和项目补助。对大中专学生(含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及在校学生,毕业5年内留学回国人员,下同).就业困难人员.贫困家庭劳动力.返乡农民工首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对大中专学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创办的实体在创业孵化基地发生的物管、卫生、房租、水电等费用,给予运营补贴。对大众创业优秀项目,给予一次性项目补助。

DE

市人社局

6

90

1.河南省开业补贴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创业者本人银行账号
4.营业执照
5.工资支付凭证
6.员工花名册

17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个人创业)

公共服务

市人社局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就业〔2014〕45号)第六条小额担保贷款对象
(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二)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持有《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持有《转业军人证明证书》和自主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推荐介绍信,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军转干部。
(四)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持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证书,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
(五)持有司法部门《刑满释放证明》,且处于自主创业状态的刑释解教人员。
(六)合伙经营。符合(一)至(五)项所述条件的人员合伙创办企业,且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
(七)组织就业。组织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就业,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组织就业人数不低于职工总人数50%的经济实体。
(八)小微企业。一年内新招用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5%)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或一年内新招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15%(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视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认定。
第七条贷款额度。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最高贷款总额度5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具体额度根据吸纳对象个人贷款额度.人数及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按人均5-10万元掌握。由各省辖市.县(市)自行制定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或符合政策规定贷款条件需继续扶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可以适当提高各类人群的贷款额度。
第八条贷款利率和期限。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当地财政各承担一半。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九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需提交的材料
(一)个人创业贷款申请材料
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
3.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
4.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
5.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合伙经营贷款申请材料
合伙经营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合伙经营)》(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
3.合伙企业负责人身份证;
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
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
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三)组织就业贷款申请材料
组织就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组织就业)》(附件3)并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就业经济实体负责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组织就业人员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3.与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书;
4.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
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
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四)小微企业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小微企业)》(附件4)并提供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企业章程等相关资料;
3.经营项目情况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所必需的行业准入许可证等;
4.企业吸纳就业情况材料:吸纳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等资料证明;
5.经人民银行年检合格的企业贷款卡;
6.有效的反担保证明;
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担保方式
(一)担保机构要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包括个人创业.合伙经营.组织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
(二)积极鼓励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

DE

市人社局

1

15

1.河南省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反担保人详细信息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营业执照

18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小微企业)

公共服务

市人社局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就业〔2014〕45号)第六条小额担保贷款对象
(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二)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持有《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持有《转业军人证明证书》和自主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推荐介绍信,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军转干部。
(四)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持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证书,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
(五)持有司法部门《刑满释放证明》,且处于自主创业状态的刑释解教人员。
(六)合伙经营。符合(一)至(五)项所述条件的人员合伙创办企业,且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
(七)组织就业。组织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就业,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组织就业人数不低于职工总人数50%的经济实体。
(八)小微企业。一年内新招用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5%)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或一年内新招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15%(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视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认定。
第七条贷款额度。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最高贷款总额度5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具体额度根据吸纳对象个人贷款额度.人数及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按人均5-10万元掌握。由各省辖市.县(市)自行制定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或符合政策规定贷款条件需继续扶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可以适当提高各类人群的贷款额度。
第八条贷款利率和期限。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当地财政各承担一半。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九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需提交的材料
(一)个人创业贷款申请材料
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
3.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
4.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
5.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合伙经营贷款申请材料
合伙经营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合伙经营)》(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
3.合伙企业负责人身份证;
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
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
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三)组织就业贷款申请材料
组织就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组织就业)》(附件3)并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就业经济实体负责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组织就业人员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3.与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书;
4.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
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
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四)小微企业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小微企业)》(附件4)并提供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2.企业章程等相关资料;
3.经营项目情况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所必须的行业准入许可证等;
4.企业吸纳就业情况材料:吸纳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等资料证明;
5.经人民银行年检合格的企业贷款卡;
6.有效的反担保证明;
7.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担保方式
(一)担保机构要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包括个人创业.合伙经营.组织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
(二)积极鼓励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

DE

市人社局

2

20

1.营业执照
2.吸纳人员符合政策扶持条件材料(劳动合同.在职职工花名册等原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书
5.企业章程

19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行政给付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1

3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20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21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22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23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24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25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低保边缘家庭)

行政确认

1.《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第二条
2.《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9〕3号)

市民政局

1

1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26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行政确认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DE

市民政局

2

20

1.审批表
2.本人户口本
3.信用社银行卡
4.父母有关证件

27

老年人福利补贴(初审)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DE

市民政局

1

1

1.高龄津贴申请表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信用社银行卡

28

特困人员认定(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DE

市民政局

4

40

1.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户口本
4.残疾证
5.审批表
6.公示

29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初审)

行政给付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二.《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特困人员排查认定相关工作的通知》(豫政[2017]52号)

DE

市民政局

1

9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30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初审)

行政给付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DE

市民政局

3

30

1.审批表
2.照片
3.残疾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户口本
6.信用社银行卡
7.监护人身份证

31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行政给付

一.《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DE

市民政局

3

30

1.审批表
2.照片
3.残疾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户口本
6.信用社银行卡
7.监护人身份证

32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DE

市民政局

1

10

1.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因病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5.因灾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6.因意外事故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33

临时救助金给付(初审)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DE

市民政局

1

10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信息
主办: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系统维护: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邓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联系电话:0377--62283198 email:dzsrmzfwz@126.com 网站地图
豫ICP备14015531号-1 公安机关备案号:41138102000131 网站标识码:4113810005

邓州政府网

邓州政务微信

手机版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4/03/25 19:5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