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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或者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进口兽药或者经营变质被污染的兽药或者经营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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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实施(责任)科室 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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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经营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或者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进口兽药或者经营变质被污染的兽药或者经营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兽药或者经营劣兽药或者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情节严重或者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情节严重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二十条第二款:“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第二十条第三款:“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三)变质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四)被污染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立案 1.立案责任:邓州市畜牧局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邓州市
畜牧局
 
调查 2.调查责任:邓州市畜牧局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审查 3.审查责任:邓州市畜牧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七日内,邓州市畜牧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服务电话:62287392            投诉机构:邓州市畜牧局           投诉电话:62287392            服务地点:邓州市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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