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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1.受理责任:
2.审查责任:
3.决定责任:
4.送达责任:
5.事后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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