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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
 

治安管理大队,相关执法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被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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