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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开业、变更、注销)
 
个体工商户登记(开业、变更、注销)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总局规定 受理5日,决定20日,颁发10日 受理3日,决定7日,颁发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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