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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处置登记
 
11 股权处置登记 邓州市工商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发布,主席令第62号)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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