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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实施 依据 |
实施对象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实施(责任)机构 | 承诺时限 (日) |
法定时限 (日) |
收费情况 依据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行政相对人 | 食品经营许可证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各乡镇监管所和行政服务大厅 | 15 | 20 | 无 | |
审查 |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食药监局 相关科室 及乡镇食药监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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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
食药监局 主管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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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许可证;按时送达。 | 食药监局 行政服务 大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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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 监管 |
5、加强日常经营中的监管,使其符合法律、法规许可条件。 | 乡镇办事处食药监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