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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邓州市

盐业管理局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下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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