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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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