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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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