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权责清单 > 质监局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邓州市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违者必究 邓州市政府信息中心制作与维护
联系电话:0377--62287056 email:dzsrmzfwz@126.com
豫ICP备14015531号 公安机关备案号:41138102000131 网站标识码:4113810005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2/10/10 11:0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