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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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