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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前述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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