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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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