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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监督管理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处罚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四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三)违法办理许可证件的;(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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