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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来源:市政府信息中心时间: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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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法制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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