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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打场、晒粮、焚烧物品;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100米内挖土,200米内开山采石;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损坏公路上的树林花草;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处罚 |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驻、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理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100米内不准挖土,200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林花草。” 第三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擅自设置的,应在5日内拆除。”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100米内挖土,200米内开山采石;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
来源:市政府信息中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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