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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发改委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来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时间:202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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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主体:

行政检查主体名称

邓州市发改委

行政检查主体类别

行政机关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邓州市新华中路100号

委托情况


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依据

1

县市区本级政府投资的市重点项目招投标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

县市区重点项目监督检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完善协调推进机制意见(试行)的通知》(宛政办〔2009〕28号)第三条第14项:市大项目办的主要任务是:对市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要素保障、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外部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督导。南阳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中明确“南阳市政府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重点项目和我市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3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4

对粮油仓储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

5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规范性的行政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

6

对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运输粮食未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8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9

对粮食收购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10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11

对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

12

对从事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

13

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

14

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

15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1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遵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

17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7)

18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

19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20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22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3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4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25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

26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


检查频次上限: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频次上限

1

对夏秋粮收购、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粮食市场交易等行为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列入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计划,频次为1年1次。


其余事项

一般为触发式检查


检查标准: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标准

1

县市区本级政府投资的市重点项目招投标监督检查

检查责任事项:由行业部门分类自行监督,市发改部门对行业部门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

县市区重点项目监督检查

对市政府重点项目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3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4

对粮油仓储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5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规范性的行政检查

1.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是否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是否准确计量,是否制作计量凭证。
2.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是否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3.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是否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4.粮油储存区是否保持清洁,是否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是否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5.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是否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6.储粮化学药剂是否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是否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6

对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5.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6.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7.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8.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9.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10.进行熏蒸作业是否制订熏蒸方案,是否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是否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运输粮食未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的行政检查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运输粮食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是否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8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行政检查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9

对粮食收购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政检查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10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情况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11

对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检查

1.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2.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3.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是否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4.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5.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6.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7.粮食质量安全情况,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
8.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是否制作计量凭证、是否做好出库记录。
9.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是否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12

对从事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1.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2.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是否及时备案。
3.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是否与承租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征收、征用是否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5.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6.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是否真实。

13

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

1.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2.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4.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4

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行政检查

1.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2.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3.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4.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5.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政检查

1.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1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遵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政检查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3.是否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4.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是否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是否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5.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是否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是否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6.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是否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人员是否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17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18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1.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是否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整改是否达到要求。
3.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4.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5.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
6.是否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是否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是否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7.生产单位用能是否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8.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9.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整改是否达到要求。
10.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11.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12.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13.重点用能单位是否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14.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是否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 。

19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开工建设以及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

20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决定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1.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2.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等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3.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4.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5.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6.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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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1.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2.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3.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4.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5.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6.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7.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
8.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


检查计划:

制定后上传


检查文书:

检查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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