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5年2月28日的投诉超时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4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单号:XXXXXXXXXXXXX)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邓州市某加工坊的产品标签存在不合法合规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处理结果或书面答复,已明显超出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XXXXXXXXXXXX”提起投诉,称购买到被投诉门店邓州市某加工坊生产的糖酥果,标签标识不规范。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收到投诉信,指派被投诉门店所在辖区市场监管所予以核查:1.通过查看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信件,发现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身份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6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2025年3月6日,执法人员通过发送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提供身份证等相关佐证材料,但申请人没有提供。2.被投诉门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3.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驻马店市泌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邓州市某加工坊生产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案件线索移交函,于2024年12月26日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被投诉门店生产的糖酥果为散装食品,其外包装标签标识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被投诉门店提供了整改后的合格证,已经规范了标签标识;被投诉门店主动发布了召回公告,召回2024年12月24日之前生产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因此申请人购买到的是需要召回的那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4.鉴于被投诉事项达不到立案标准且被投诉门店已经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由于申请人提起投诉时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告知其需要补正之后也没有补正,因此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4月10日发送短信进行告知;由于申请人提起投诉时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针对被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不受理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故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邮件号:XXXXXXXXXXXXX),称其在某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一款糖酥果存在标签不合规问题。2025年3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5年3月6日,因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中无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其应在两日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及相关购物凭证,申请人未提供。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4年12月26日,被投诉门店因该类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不规范的行为已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投诉门店主动召回2024年12月24日之前生产的产品,且已整改完毕。申请人购买到的是需要召回的那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依法须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未附身份证明文件,经被申请人2025年3月6日短信通知补正后仍未提供,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才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已超出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6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