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尹宝 职务:所长
第三人:路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邓公(张)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邓公(张)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在2023年、2024年期间,邻居路某和张某文夫妻伙同家人多次烧毁树木、推倒院墙、偷窃院墙红砖、推倒两间偏房、抢劫房屋木材、毁坏厕所和墙。申请人在两年中多次报警,警察没有采集证物和调查,以没有视频录像为由,没给报警回执书,不作处理。
二、申请人后安装了太阳能监控,2025年1月23日,监控清晰拍下路某和张某文夫妻及家人非法入侵,砍伐申请人亲手种植的树木多棵、毁掉院墙和围栏,西院墙全毁,南院墙拆三米多,红砖扔在一边。路某房院墙外向东两尺之外就属于申请人家一百多年的宅基地,因监控抓拍到路某一家人非法入侵毁坏证据,两个太阳能监控在3月15日被破坏。根据有关法律,申请人的财产应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和拥有权不容侵犯。
三、邓州市公安局只支持挑起事端和过错方2025年1月25日的诉求,违背司法公平公正原则,偏袒一方,打击一方,徇私枉法,乱用自由裁量权,严重影响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公信力,助长农村违法犯罪的火焰,危害社会的和谐发展。
被申请人称:一、本决定事实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路某损毁张某团树木、推倒其院墙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5年1月25日15时50分,张某文报警称因宅基地纠纷和张某团吵架过程中被对方用拳头殴打,张某团称路某损毁其树木、推倒其院墙。经查,路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张某团、张某文、范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郑某、张某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本决定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路某损毁张某团树木、推倒其院墙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路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三、本决定处理程序合法。该案张村派出所于2025年1月25日行政立案并及时展开调查取证,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邓公(张)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路某不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予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说纯属诬告,歪曲事实,胡编乱造,故意陷害,颠倒黑白。第三人在自家永久宅基地上清理死树,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一家常年在新疆,邻居可以作证,申请人也清楚,其无视法规,四处诬告陷害,欺压良善。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张某团报警称其位于邓州市张村镇老宅基地上的树木及院墙遭到第三人损毁。因申请人当时身处外地,遂于2025年1月25日再次报警。民警现场处置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丈夫张某文发生争吵,申请人用拳头殴打张某文,张某文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受立该案件为行政案件,将两次警情合并处理。办案民警经调查询问后查明,案涉树木于2025年1月23日前已从根部断裂,且该树木权属不明,仅依据视频监控中第三人夫妻锯倒地树干的行为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推倒、损毁案涉院墙的行为。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邓公(张)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图片、治安调解征求意见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的核心事实系2025年1月23日第三人夫妻损毁其树木及院墙的行为,被申请人将该警情与2025年1月25日的殴打行为合并立案调查。经调查显示,案涉树木在事发前已从根部断裂,且树木权属不明。监控视频虽记录第三人夫妻锯树干的行为,但该树干已处于倒地状态,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砍伐或损毁行为。申请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推倒或损毁院墙。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图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故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第三人损毁树木及院墙的违法事实缺乏充分、直接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申请人提及此前多次报警,但本次复议审查范围限于被申请人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邓公(张)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提交2023-2024年报警的书面回执、立案材料或物证,被申请人亦未就历史事件立案处理,故该部分主张不属本次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基于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行为不构成违法,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本案审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偏袒或滥用职权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背司法公平公正原则,偏袒挑起事端方”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受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决定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未违反法定办案期限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公(张)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6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