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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邓州市农业局时间: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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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6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12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

(一)将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变更申请”修改为“提出换发证书申请”;第二款修改为:“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上线运营后二十日内将网站名称、网络平台名称、应用程序名称等报发证机关备案。经营卫生用农药,以及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除外。

202611日前已上线运营的互联网农药经营者,应当在2026131日前完成备案。

“限制使用农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前款规定的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持续公示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生产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展示实际销售产品的标签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药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实施农药经营资质核、网络经营行为监督、农药信息展示、农药实名购买、交易记录保存、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

)增加,作为第二十、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依法持续公示相应许可证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完整、真实、准确展示实际销售产品的标签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二)展示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农药产品在三个以上的;

(三)两年内再次有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条 农药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核验农药经营者资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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