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1381 环罚决字〔2026〕3 号
刘胜朝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41293019********3X
住址:邓州市腰店乡丁营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年 11 月 28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刘胜朝所属的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邓州市达源建材有限公司院内作业,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你所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第三方检测公司现场检测照片及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12 月 2 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381 环责改字〔2025〕 14号),责令你立即停止使用。
2025 年 12 月 10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了《整改复查意见书》(豫 1381 环整复字〔2025〕16 号),你已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381 环责改字〔2025〕14 号)的要求整改完毕。
2025 年 12 月 18 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381 环罚告字〔2025〕14 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年 12 月 18 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381 环罚告字〔2025〕14 号)后,你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在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 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的规定, 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应处罚款 500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在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邓州市财政局财政待结算资金(开户名称:邓州市财政局财政待结算资金;银行账号:171402301********59;代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邓州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 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 年 1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