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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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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1381 环罚决字〔20262

 

邓州市博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6J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张楼乡 S103 胜利加油站西侧 59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11  20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一台牌照号为 2-GR031559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范围内作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国 2 排放阶段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现场作业照片、邓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的通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11  27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381 环责改字〔202513),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国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更换国三及以上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2025  11  28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了《整改复查意见书》(豫 1381


环整复字〔202512  号),你单位已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381  环责改字〔202513 号)的要求整改完毕。

2025  12  16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 1381 环罚告字〔202513 ),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  12  16  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豫 1381  环罚告字〔202513 号)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的规定。

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 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裁量因素: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内容:1 台,裁量等级: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

    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 1

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 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 1, 1, 1, 1, 1],处罚金额(X)5600 代入公式:5600 = 5000 + ( 20000 - 5000 )   × [ ( 1 / 5 )2  + ( 12  + 1

2  + 12  + 12  + 12  + 12  ) / ( 52   × 6 ) ]   × 50%;最终裁量金额: 560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仟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邓州市财政局财政待结算资金(开户名称:


邓州市财政局财政待结算资金;银行账号:171402301********59代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邓州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 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   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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