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邓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3月16日
邓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升文件实操性与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依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结合本市行政区域治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备案审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以下文件不适用本办法:机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权威,衔接上级政策与本地实际;
(三)以人民为中心,聚焦基层群众和市场主体急难愁盼问题;
(四)恪守依法行政底线,规范基层行政权力运行;
(五)融入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风尚与基层文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同时承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关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督导检查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明确司法所和指定机构承担具体审查、备案等事务,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备案审查及相关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保障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督察范围,同步列为年度法治建设考核核心内容,强化对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和市直部门的督导落实。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形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均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发,作为基层行政管理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负责梳理编制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以下单位可作为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县级分支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的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项、第四项制定的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及无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开展评估论证;
(二)广泛征求意见;
(三)严格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如防汛抗旱、疫情防控、安全生产应急等),或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决定需立即制定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除合法性审查和公开发布外的其他程序。
制定涉及本市民生保障、产业发展、基层治理等重要全局性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制定机关应严格控制文件数量,避免重复冗余。对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已明确规定,或本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适用的内容,不得重复制定;可制定可不制定、无实质性内容的文件,一律不予制定;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合并制定。
起草文件需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具体措施,增强可操作性,不得照抄照搬上级文件条款;上级文件未明确要求的,不得擅自制定配套文件,不得以督查考核名义要求下级单位制定配套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增设行政权力,或擅自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事项等,或额外增加行政许可办理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设法定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干预市场调节、企业自主经营、社会自律及公民自我管理等事项;
(五)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违法干预本地市场主体(含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违规设置市场准入或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实施部门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权的,由牵头单位统筹协调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职权的,应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相关业务科室牵头起草,涉及村(社区)治理事项的,应充分吸收村(社区)“两委”成员、网格员参与意见征集。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文件,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或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提前对拟制定文件进行性质认定,确认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法定流程。
司法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明确的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开展本级拟制定文件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全面论证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及与宏观政策的一致性,深入评估拟解决的本地具体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以及预期效果和潜在影响。同时,应对文件实施可能引发的基层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开展专项评估;评估论证结论应完整载入文件起草说明。
第三章 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对与企业(重点听取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文件,需充分听取企业和本地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意见分歧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听证的文件,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对象应涵盖村民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企业代表等
第十七条 除依法需保密的情形外,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公开栏、村(社区)公示栏、本地融媒体平台等公众易获取的渠道发布草案,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拟提请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或重大民生事项的文件,起草单位需主动征求本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认真研究处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并说明;有关机关对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需牵头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相关意见采纳情况、分歧协商处理结果,应在起草说明中详细载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必经程序,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严禁以征求意见、会签、参与审议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司法所和指定法制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方可提交集体讨论;重大复杂文件可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一条 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文件,必须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未按规定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的,不得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正式送审函;
(二)文件草案文本;
(三)起草说明(含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及专家论证结论等);
(四)制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对照表(明确对应上位法及上级文件条款);
(五)公众及相关单位意见征求情况与采纳说明;
(六)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需一并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机构收到材料后,发现不完备、不规范的,可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自审查机构收到完整合规材料之日起计算。补正材料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过程中开展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的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提升审查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职权或主要内容违法的,出具不合法意见;
(二)需事先请示同级党委或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而未请示的,建议请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未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补正程序;
(四)具体条款不合法或与本地实际脱节的,提出针对性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查完成后,根据不同情形出具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合法意见;
(二)存在违法情形的,出具不合法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需修改完善的,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四)对国家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出具审查意见时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认真研究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未完全采纳的,需向审查机构书面反馈理由和依据,并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文件合法性审查;司法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明确的审查机构,按职责做好本单位文件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应加强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工作任务匹配,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审查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审查人员业务培训,重点提升基层审查人员的实操能力。
第五章 集体讨论和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经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经全体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如实记录,不同意见需完整载明。
第三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或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侨事项的,制定机关在签发前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多部门联合制定的,仅标明牵头制定机关文号,由其办公机构负责登记、编号、印发。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需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本地融媒体平台、政务公开栏、村(社区)公示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设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文件公布时,需按规定同步开展解读,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可结合本地方言、案例)进行解释,确保基层群众和市场主体理解文件核心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或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文件,必须明确载明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制定的阶段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的需重新履行制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解释内容需与文件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确保文件合法合规、贴合本地实际。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需自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级市)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需通过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制定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说明;
(四)公开发布情况证明;
(五)其他备案审查所需材料(涉及市场主体的文件需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登记;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退回材料、说明理由;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并要求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备案文件时,可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向相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征求意见,相关单位需积极配合。
审查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咨询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等,或委托第三方协助开展。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需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备案文件的审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在20日内完成。
第四十一条 审查中发现文件存在违法或不适当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需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逾期未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四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协调达成一致的,由相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文件与市直部门文件矛盾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协调。
第七章 评估清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需组织开展后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修改、废止,或本地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文件规定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四)制定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后评估结论作为文件修改、废止或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制定的文件,后评估工作由其牵头科室会同司法所开展,评估报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每2年一次的定期清理制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十六条 涉及章节结构调整、核心条款增删、内容篇幅变化超30%,且修改覆盖主要制度与权利义务的根本性、全局性修改,须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全流程开展。
不改变原有章节框架,仅修改少量条款或文字、内容篇幅变化低于20%,且不涉及实质制度与权利义务调整的,可简化程序,保留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备案等核心环节。
统一清理工作中,可采用集中打包方式,对修改幅度小、内容成熟、各方意见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揽子修改、废止,既维护文件权威性与稳定性,又快速适配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求。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定的文件,由实施机关具体承担后评估工作;涉及多个制定机关的,由主要制定机关牵头组织后评估和清理;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章 涉企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与经营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除履行一般制定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四十九条 起草与经营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可能对经营者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规范性文件向经营者作出的承诺,不得因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不予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无法履行或者需要调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各部门加强对本部门制定文件的自查,依法纠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通过调阅发文登记簿、抽查文件、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制定机关的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每季度开展不少于1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文件的合规性和实操性。
第五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备案审查通报制度,每半年通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对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文件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集中指导,对违规情形予以通报。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向制定机关或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相关单位需在15日内核实处理并反馈结果,复杂事项可延长至30日。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收到审查建议的,需先会同司法所核实,再按程序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未改正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文件备案的;
(三)拖延或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文件评估或清理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有前款行为的,额外扣减其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分值。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有关部门规定和国家要求,其制定的涉及本地重大事项的文件,需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6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邓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邓政〔2024〕9号)同时废止。



